給付金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LE THANH TOAN(黎青全)


訴訟代理人 鍾衛琳
被 告 NGUYEN THI NHU QUYNH(阮氏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將工資匯予越南家屬,遂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6時許,在Facebook社團瀏覽貼文,與暱稱「Khang San
g」之人(下稱「Khang Sang」)聯絡,「Khang Sang」並
表示將派人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下
稱系爭超商)向原告收取款項。嗣經原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
10日18時許抵達系爭超商,當場將新臺幣2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未詢問原告欲匯款之金融帳戶資
料,過不久便向原告表示已經匯款完成,原告始驚覺受騙。
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Facebook暱稱「Cuong Ga」之人(嗣更改暱稱為
「Khanh Huyen」,下稱「Cuong Ga」)向被告表示欲匯兌
越南盾,並稱其朋友將前往系爭超商交付新臺幣予被告,被
告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8時許抵達系爭超商,經原告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點收無誤後,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相應之越南盾1億9,701萬3,000元至「Cuong Ga」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系爭超商,將系爭款
項交付予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其
金融帳戶內之越南盾1億9,701萬3,000元匯款至Ngân hàng T
MCP Đầu tư và Phát triển Việt Nam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戶名TRAN ANH TONG之帳戶內之事實,有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足堪認定。再觀諸被
告與「Cuong Ga」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Cu
ong Ga」雖已將訊息全部收回,然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其前往
系爭超商之照片以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予「Cuong Ga」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原告係「Cuong Ga」所
稱前來交付新臺幣之朋友,並匯款相應之越南盾至「Cuong
Ga」指定之帳戶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收到系爭款項後
,隨即匯出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越南盾,一來一往間,實
質上已未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與侵吞或隱匿系爭款項之
情狀有間。又自原告與「Khang Sang」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頁),亦可見原告係與「Khang Sang」溝通、聯繫
。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hang Sang」、「Cuong Ga」,
分別聯絡原告(使其交付新臺幣)和被告(使其收受後轉匯
越南盾至指定帳戶),「Khang Sang」、「Cuong Ga」介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各自傳遞不實或不完整之資訊,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於原告與「Khang Sang」間之聯絡內容有所知悉,
被告之目的應僅在於履行其與「Cuong Ga」之約定,而非欲
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且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係因「Cuong Ga」指示
而認原告為「Cuong Ga」所稱前來交付新臺幣之朋友,被告
主觀上係為履行與「Cuong Ga」間之換匯約定始向原告收款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與「Khang Sang」間之聯繫內
容有所知悉,均已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
係善意認為其收款具有與「Cuong Ga」間換匯約定之原因,
不知原告是否係受「Khang Sang」詐欺而交付款項,故應認
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已將相應之越南盾匯至「
Cuong Ga」指定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受之利
益實質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