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晁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傑
訴訟代理人 姜森彬
被 告 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及○○○街000巷
00、00號共4戶透天建物(下依序分別稱A、B、C、D戶)之
鋁窗面飾美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戶承攬價格新臺幣
(下同)8,000元,總價32,000元。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因上開4戶鋁窗框尚未全部清潔完成
,僅進場為局部施作,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
2日間,陸續完成上開4戶窗框清潔,並於之後陸續多次通知
被告進場施工,期間亦有於113年6月28日,通知被告明日要
與買受上開透天建物之客戶驗屋,催促被告儘快進場施工,
否則逾期原告有遭客戶扣房貸利息之壓力,然被告均僅口頭
允諾卻遲遲未進場,再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通知被告其已
嚴重影響原告交屋進度,再不進場施工就不用再來了,被告
始自113年7月10日起再進場為局部施作。當時因被告認兩造
原先口頭協議之上開工程款過低,要求提高金額,後雙方合
意提高為4戶含稅總工程款為55,000元,且約定其中C、D戶
須於113年7月14日前完工,其餘A、B戶則於後續完成,原告
並據上開約定內容,於113年7月11日製作一份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用印後在當天,在工地將該份工程
合約書交付予被告,請其用印後交還,且當場交付工程款訂
金15,000元由被告收受,然其後被告僅再施工至同月14日,
於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之情況下,之後即不再進場施作,經原
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置理,亦不簽署系爭合約書交回
予原告,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工程已有效成立之承
攬契約關係。嗣原告因交屋予客戶之壓力,不得已乃於113
年7月26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另找他人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後,始能交屋予客戶。
㈡、原告因被告遲延工作致遲延交屋予客戶,因此受有須賠償每
戶客戶,自113年6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止遲延交屋共兩個
月之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因每戶客戶每月貸款利息支出為
5萬元,此部分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共400,000元(
即每月每戶5萬元×4戶×2個月=400,000元) ,爰依民法第23
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40萬元。又原告因被
告遲延完工致遲延交屋予客戶,對客戶構成違約,除遭客戶
索賠利息損失外,公司商譽亦因此受損,爰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公司名譽損失100,000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
告工作遲延開始,每日另須賠償原告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420元(即每日157元×60日=9,420元)
。合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509,420元(即4
0萬元+10萬元+9,420元=509,42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原告先完成鋁窗框之清潔後,始通
知被告進行施工,而一開始被告就系爭工程到現場勘查及報
價時,因4戶房屋之框窗均尚未清潔,嗣原告清潔好後,被
告進場施工時,始發現窗框受損情形嚴重,被告施工之成本
,遠超過原先報價之金額即32,000元,被告遂要求提高工程
款,其後固然雙方有合意提高工程款數額為含稅共55,000元
,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所製作並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內
有關付款方式與原告口述內容有落差,且被告亦無法接受該
合約書中有關保固及責任施工之條款,又被告要求再提高工
程款,原告亦不同意,故被告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是
該合約書上既然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用印,自未生契約效力。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期,此因必須要原告先進
行鋁窗之清潔後,才能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另被告固於113
年7月11日,收了原告交付之15,000元工程款訂金,然就被
告已施工並完成之C戶工程,其工程款與被告所收受之15,00
0元係屬相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間,口頭合意由原告發包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時約定每戶工程款8,000元,4戶共32
,000元,被告之後曾於同月26日進場施作,嗣經原告於113
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2日間,陸續完成4戶房屋之鋁窗框清
潔,並陸續多次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期間原告亦有於113年6
月28日,通知被告明日要與買受系爭透天建物之客戶驗屋,
催促被告儘快進場施工,而被告收到上開原告通知後,曾口
頭允諾會進場施作,然其後仍未進場;再經原告於同年7月8
日,通知被告其已嚴重延誤原告之交屋,並告知被告再不進
場施工,後面也不要進來時,被告收到通知後,自113年7月
10日起進場為施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以LINE
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
-35頁),及原告當時系爭工地之管理者(其亦為找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又查,被告於113年5月26進場施工後,因發現系爭工程之鋁
窗框受損情形,較原先於未清潔前,估價時所看到之情形嚴
重,遂要求提高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後,其後兩造合意提高
工程款數額(含稅)為4戶共55,000元,之後原告並於同年7
月11日,依上開金額製作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用印後,於
當天在工地將該份工程合約書交付予被告,請其用印後交還
,且當場交付工程款訂金15,000元由被告收受,其後被告繼
續施工至同月14日,之後未再進場施作,亦未就系爭合約書
用印及交還予原告;嗣經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亦未進場,
原告乃於同月26日通知被告「你不用進來做了」,對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表示,當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E截圖影本在卷(見竹
北司簡調卷第37-4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67頁),暨未經被告簽
名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故上情亦應係
為事實。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工作致原告遲延交屋予客戶,受有賠
償予客戶之貸款利息支出損失40萬元及公司名譽損失10萬元
,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9,420元,合計共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覽
契約關係,是否原係有效成立?如是有效成立,則所約定之
工程款數額為多少?有無約定完工日及所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系爭合約書中有關逾期罰款,即「乙方(即被告)若未按照
甲方(即原告)要求工期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天罰款承攬
總價之千分之三…」之約定(下稱系爭逾期罰款約定),於
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2、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逾
期罰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付客戶貸款利息支出及
公司名譽損失,暨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覽契約關係,是否原係有效成立?如是
有效成立,則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有無約定完工日
及所約定之完工日為何?系爭合約書中有關逾期罰款,即「
乙方(即被告)若未按照甲方(即原告)要求工期完成工作
時,每逾期一天罰款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之約定(下稱
系爭逾期罰款約定),於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承攬為
諾成契約,非屬書面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
必要,祇要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2、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間,已口頭約定由原告發包系爭工程
予被告施作,當時並約定工程款共32,000元,被告並已於同
月26日進場施工,嗣被告因發現原約定之工程款過低,認為
如繼續施作不敷成本,遂消極不予進場,經原告催促而被告
提出提高工程款之要求後,原告亦予以同意,兩造其後乃合
意提高工程款(含稅)為55,000元,原告並據此於同年7月1
1日,依上開金額製作系爭合約書,其內並包括有系爭逾期
罰款約定,及於「工程要求」欄內,載明「○○○路000巷00、
00號(按即C、D戶),議定於7/14前完成…」等內容,原告
於用印後,並於當天在工地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被告,請其用
印後交還,復當場交付工程款訂金15,000元由被告收受後,
被告並繼續施工至同月14日,惟其後被告未用印及交還系爭
合約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3頁),可見兩造業已以口頭合意約
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提高為55,000元,被告亦已收受
原告工程款中之訂金15,000元,而此金額即系爭合約書「付
款條件」欄內,所載之簽約訂金數額(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3
頁),且在此之前後,被告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從被
告嗣後不願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原因,主要僅在於系爭合約書
內,所載關於付款方式、保固及責任施工之條款部分(見本
院卷第24頁被告之陳述),而就此部分,原告亦有多次請被
告到場協商,然被告均未到場之情,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頁)。故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即原告發包系爭工程
予被告施作、工程總價等,兩造業已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包括C、D戶工程期限即113年7月14日前完工及系爭
逾期罰款之約定,雙方亦已達成口頭合意之情,即堪以採認
為事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屬已以口頭約定,有
效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已合意約定,包括工程款為55,000
元、CD戶工程期限為113年7月14日,及系爭逾期罰款之內容
,自不得僅以被告因不同意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原告付款方
式、被告保固責任等,非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內容,而未
簽立並交還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關係,並未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並不可
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逾期罰款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支付客戶貸款利息支出及公司名譽損失,暨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511條本文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施工遲延且未完工,致其遲延交屋2個月
予客戶,需賠償每位客戶遲延交屋2個月期間支出之貸款利
息共10萬元,並從價金中扣抵,4戶其共需賠償計40萬元,
而受有此部分損失4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2
份及原告公司就C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9-73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係屬原告對客戶進行驗屋、交屋前,所須完成之
工項,且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之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請
被告進場施工時,多次向被告提到:「星期六要驗收」、「
我明天要驗屋了」、「你已經嚴重延誤到我的交屋了,上星
期跟你說業主已經發現了,你還遲遲不進來收尾…」等情(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35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你到底有沒有時間做,沒時間做直接講明的,我們有
交屋的壓力,一天莊孝維,兩次電話又不接」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可為佐證。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7月
14日前完工,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完工,已如前述,是
被告已有可歸責於己遲延完工之情形,則原告於被告未完工
前,於113年7月2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以上開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故
自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原告終
止契約即同月26日止,此期間被告遲延完工之日數係為12日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於被告不做後,伊從桃園找人來做,大概一星期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於被告退場後,原告又找來
工人施作7日始整個完工,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遲延完工之
天數,須再加上此部分之7日,故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之天數,合計即為19日(即12日+7日=19日),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完工天數為2個月,尚不可採。
⑵、至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賠付4戶客戶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部分,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係有B、C、D共3戶成交而出售
,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原告被該3戶客戶,每戶每月扣
遲延交屋之利息支出49,388元,目前原告僅能提出B、C戶買
受人,所出具原告被其等扣款之證明資料,D戶部分其不願
出具證明資料等語,並提出B、C戶買受人所出具,記載原告
被扣款之協議書,及C戶買受人之收款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9-73頁)。經查,上開收款明細表及協議書
,雖各記載原告就B、C戶之遲延交屋、裝修工程逾期之原因
,被該2戶買受人各共扣款20萬元,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上
開所述,既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每月係被每位客
戶,扣遲延交屋之利息支出49,388元,則以該2戶已售出戶
之系爭工程遲延天數均為19日,是原告因被告系爭工程之遲
延,所受賠償該2戶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即共為62,558元
(計算式:49,388元×19/30×2=6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就已成交之D戶部分,其既未就已支付該戶,因遲
延交屋之貸款利息支出金額,提出證明資料,是原告就D戶
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另就A戶部分
,原告已自承未售出,即無此部分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故
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所受支出客戶貸款利息之損害數額
,即為62,558元,逾此部分,難認係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3、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客
戶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係為62,558元,逾此數額則不應准
許。
4、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
間原有效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已包括有系爭逾期罰款約定
,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逾期完工19日,雙方並約定工程款
為55,000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逾期罰款約定所為
「乙方(即被告)若未按照甲方(即原告)要求工期完成工
作時,每逾期一天罰款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之約定內容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共
3,135元(計算式:55,000元×3/1,000×19日=3,135元),尚
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5、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工受有名譽(商譽)損失100
,000元部分,惟查,原告就其究竟受有何名譽(商譽)損失
之事實,及該名譽(商譽)損失與被告遲延完工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遲延
完工,而受有此項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
10萬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及系爭逾期罰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共計65,693元
(計算式:62,558元+3,135元=65,693元),逾此數額則不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逾期罰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65,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