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葉明憲
被 告 程仁傑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仁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不慎與原告所騎乘
、在尚仁街東向車道起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胸及後背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
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12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陸續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張復健科診所就診,並購買相關護理
產品,共支付醫療費3,912元。
(二)車輛維修費40,510元:
系爭機車毀損,共支出拖吊費1,500元、檢查評估費585元、
工資8,060元、零件30,365元,合計40,510元。
(三)財物損失24,914元:
伊於車禍發生前之109年所購買之眼鏡、109年購買之手機、
111年購買之機車手把保護套、108年購買之藍芽耳機,均於
車禍中毀損,依序受有6,480元、15,900元、135元、2,399
元之損失,共計24,914元。
(四)工作損失56,436元:
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外送員,3天
約可賺取7,300元,因休養身體及等待系爭機車修復,共26
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56,436元之薪資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24,228元:
原告因身體受傷及生財工作毀損而無法工作,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228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40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
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道路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自承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見卷第10
3頁),因而碰撞正逢綠燈通行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系爭機車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912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9-21頁、5
1-60頁),且有仁慈醫院之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191
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10,145元、零件30,365元,共計40,510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機車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11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9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10,145元,則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6,390元為必要
。
(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手機、機車手把保護套、藍芽耳機
,均因車禍毀損,被告應分別賠償6,480元、15,900元、135
元、2,39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毀損照片、電子發票、
訂購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5-81頁),應堪信原告確實受
有上開所有物毀損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乃係以新品計算,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新品,
即應予折舊。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
損而降低品質,再衡量原告購入之時間依序為109年、109年
、111年及108年等情,爰酌定原告之各項損失分別以2,000
元、5,000元、50元、5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應為7,550元
(四)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之26日,因休養及等待機車修復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43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9-21、163頁),堪認原
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
惟經函詢仁慈醫院,該院函覆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影響其
外送員工作之時間為2週(見卷第191頁);且明睿智能有限
公司亦係函覆稱系爭機車之實際維修日期為113年9月1日起
至同年月14日止(見卷第167頁),則原告因此等因素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即應自車禍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至
同年9月14日止,方為合理。
2.又觀原告提出之收入明細,固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13年8
月14日至同年29日,共領有34,730元之收入報酬,惟其中關
於達標活動、小費(含補貼)之薪資組成部分,非屬經常性
之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亦即原告之工資僅有收入
項下之28,625元,經換算每日工資即為1,789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28,624元【
計算式:1,789元*16日=28,624元】。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扭、撕裂傷之傷
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
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4,228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912元、車輛維
修費16,390元、財物損失7,550元、工作損失28,62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為76,47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
,4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65×0.536=16,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5-16,276=14,089
第2年折舊值 14,089×0.536=7,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89-7,552=6,537
第3年折舊值 6,537×0.536×(1/12)=292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葉明憲
被 告 程仁傑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仁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不慎與原告所騎乘
、在尚仁街東向車道起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胸及後背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
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12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陸續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張復健科診所就診,並購買相關護理
產品,共支付醫療費3,912元。
(二)車輛維修費40,510元:
系爭機車毀損,共支出拖吊費1,500元、檢查評估費585元、
工資8,060元、零件30,365元,合計40,510元。
(三)財物損失24,914元:
伊於車禍發生前之109年所購買之眼鏡、109年購買之手機、
111年購買之機車手把保護套、108年購買之藍芽耳機,均於
車禍中毀損,依序受有6,480元、15,900元、135元、2,399
元之損失,共計24,914元。
(四)工作損失56,436元:
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外送員,3天
約可賺取7,300元,因休養身體及等待系爭機車修復,共26
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56,436元之薪資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24,228元:
原告因身體受傷及生財工作毀損而無法工作,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228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40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
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道路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自承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見卷第10
3頁),因而碰撞正逢綠燈通行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系爭機車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912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9-21頁、5
1-60頁),且有仁慈醫院之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191
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10,145元、零件30,365元,共計40,510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機車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11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9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10,145元,則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6,390元為必要
。
(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手機、機車手把保護套、藍芽耳機
,均因車禍毀損,被告應分別賠償6,480元、15,900元、135
元、2,39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毀損照片、電子發票、
訂購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5-81頁),應堪信原告確實受
有上開所有物毀損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乃係以新品計算,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新品,
即應予折舊。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
損而降低品質,再衡量原告購入之時間依序為109年、109年
、111年及108年等情,爰酌定原告之各項損失分別以2,000
元、5,000元、50元、5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應為7,550元
(四)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之26日,因休養及等待機車修復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43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9-21、163頁),堪認原
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
惟經函詢仁慈醫院,該院函覆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影響其
外送員工作之時間為2週(見卷第191頁);且明睿智能有限
公司亦係函覆稱系爭機車之實際維修日期為113年9月1日起
至同年月14日止(見卷第167頁),則原告因此等因素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即應自車禍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至
同年9月14日止,方為合理。
2.又觀原告提出之收入明細,固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13年8
月14日至同年29日,共領有34,730元之收入報酬,惟其中關
於達標活動、小費(含補貼)之薪資組成部分,非屬經常性
之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亦即原告之工資僅有收入
項下之28,625元,經換算每日工資即為1,789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28,624元【
計算式:1,789元*16日=28,624元】。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扭、撕裂傷之傷
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
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4,228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912元、車輛維
修費16,390元、財物損失7,550元、工作損失28,62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為76,47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
,4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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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65×0.536=16,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5-16,276=14,089
第2年折舊值 14,089×0.536=7,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89-7,552=6,537
第3年折舊值 6,537×0.536×(1/12)=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