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羅世慶


被 告 邱炫睿(即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6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褒忠路283之58號前空地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肺損傷、右側腎上腺損傷
、右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34元: 
  原告因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東元醫院就診,期間經手術住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34元。
(二)醫療用品費2,523元:  
  原告出院後為自行換藥所需,而購買相關器材、藥品及保健
食品,共花費2,523元。
(三)看護費9,000元: 
  伊於住院期間,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
9,000元。 
(四)交通費17,835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有支付停車費、車資、機車拖運費
等,共計17,835元。  
(五)工作損失204,860元:  
  原告為岩漿集團員工,112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因
手術住院及返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204,860元之薪資損
失。 
(六)精神慰撫金263,34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搬運5公斤以上重物、失眠、焦慮
、不能從事劇烈運動等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63,348
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肺損傷、
右側腎上腺損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35-37頁、4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
出書狀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
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
自路口搶先左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
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
第94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34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23頁),且有
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
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2,523元:   
  原告主張其為自行換藥需要而購買相關器材、藥品及保健食
品,合計支出2,523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其中關於棉棒20元、紙膠58
元、紗布81元、快篩檢驗試劑118元、濕巾66元、繃帶40元
、尿壺58元、止痛膠囊130元等項,核與系爭傷害康復及住
院所需相符,可認為此項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餘項目諸如
隱形眼鏡、保健食品、眼藥水等,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即應為571元。 
(三)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乙情,經本
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
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依病
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日內須臥
床,故宜有專人全日看護,以避免引發腹內臟器再次出血;
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7日,以協
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又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則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於扣除前2日入住外科加護
病房之天數後,即應為1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項
費用9,000元,並未脫逸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就醫而支付車
資、停車費,並有支付機車拖運費,共計17,835元等情,雖
僅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停車費發票明細等件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25、29-33頁),而未提出車資單據及其計
算方式。然本院審酌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且考量原告併請求就醫
當日之醫院停車費,足認其係開車就醫,則就醫車資即應以
石油價格、汽車油耗、住家與醫院間里程以計算。
 2.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26日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並住院,當
日交通費5,500元;同年3月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之交通
費,則僅得計算單趟。原告另於112年3月17日、6月16日分
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2次,則以來回2趟計算車資及停車費
。而以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二段之住家,與林口長
庚醫院相距約34公里;再以112年之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無鉛汽油95每公升約31元、平均油耗12公里/公升計算,
則往返上開醫院之每次來回交通費應為176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交通費,即應為救護車費5,500元、1
12年3月2日車資88元、112年3月17日車資176元及停車費80
元、112年6月16日車資176元及停車費135元、機車拖運費15
0,合計6,305元。 
(五)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因休養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4,8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
至112年1月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
、35頁),且經岩漿集團函覆證實原告確任職集團旗下之餐
飲店,並提供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單供參(見本院
卷第31-3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
作,因而受有算至112年6月15日之薪資損失。
 2.審酌原告之職務為計時制廚務人員,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在112年2月26日,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以車禍發
生前已經過之完整工作月份為基礎,始為合理。又原告之11
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分別為43,003元、49,190元、62,45
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1,549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183,858元【計算式:(51,5
49元/30日*17日)+(51,549元×3月)=183,858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多處臟器撕裂傷及損傷、右腳撕裂
傷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
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63,348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2,434元、醫療用品
費571元、看護費9,000元、交通費6,305元、工作損失183,8
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352,16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