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湘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林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5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
外人鄭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
,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該機車,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
宮收縮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因傷至新竹台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臥床安胎兩週,支
出醫療費用1,400元。
(二)看護費99,000元: 
  原告因懷孕需臥床安胎,受家人看護1.5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99,000元。  
(三)工作損失68,876元:   
  原告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遭被告撞擊後需臥床安胎
1.5個月,至少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3月期間需在
家休養安胎,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917元,則被告應
予賠償68,876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除受傷外,尚須終日擔心胎兒狀況,是否有早產可能及
影響胎兒健康,至順利生產始安心,且被告未曾主動關心慰
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請求顯非屬必要花費,工
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確有請假,原告固受有傷害,但難謂重
大傷害,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
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機車,
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系爭機車,且被告亦因
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
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開損害支出應
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需臥床安胎,受家人
看護1.5個月乙情,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台大
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懷孕23週有子宮早期收縮且陰道少
許出血,後續多次產檢發現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建議臥床
安胎及開立口服安胎藥治療至113年3月22日自然生產,臥床
安胎期間須有照顧起居生活必要,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每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以協助
日常起居之必要;惟參酌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是否有請假安胎等項函詢其任職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於112年12月7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原告實際上請假在家安胎之天數為18日,是原告確
有由專人半日看護18日之必要;又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半日看護費,即應為27,0
00元【計算式:18日*1,500元=27,000元】。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因安胎休養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876元乙情,經本院函詢新三興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
月薪31,134元,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
8日,當月薪資減少數額10,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405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
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並因此發生陰道少許出血,後續
多次產檢仍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經醫生建議臥床安胎,並
持續服用安胎藥治療至自然生產,原告身為懷孕23週之孕婦
,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為車禍之震動、傷害及驚嚇而受到
不良影響,乃屬人情之常,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有孕在
身,復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400元、看護費27,
000元、工作損失10,4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
為11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