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下竹北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凱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273,738元(含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零件200
,9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摘要記載:「B車(APS-2111
)靜止停等於紅燈中,A車(ABM-5721)由經國橋上南向北直
行,A車不慎追撞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
零件200,902元,合計273,73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
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0,
091元,再加上前開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2,927元(計算式:20,091+5
7,004+15,832=92,927),原告僅請求92,926元,自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下竹北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凱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273,738元(含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零件200
,9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摘要記載:「B車(APS-2111
)靜止停等於紅燈中,A車(ABM-5721)由經國橋上南向北直
行,A車不慎追撞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
零件200,902元,合計273,73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
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0,
091元,再加上前開鈑金57,004元、烤漆15,832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2,927元(計算式:20,091+5
7,004+15,832=92,927),原告僅請求92,926元,自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