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智翔
楊雅蓁
楊梓潼
楊秭恬
楊兆龍
黃淑貞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徐靜妹(即張永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受訴訟告知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承保乙○○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
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
請對新安東京公司為告知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9頁),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癸○○最低新臺幣(下同)5,661,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庚○○、原告己○○、原告子○○、原告壬○○、
原告辛○○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查明
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甲○○、訴外人戊○○、丙○○、
張馨伊、丁○○,而戊○○、丙○○、張馨伊、丁○○均已拋棄繼承
,乃於113年5月23日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甲○○(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於112年6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高架橋處,
竟未依標線指示,亦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行駛,適有原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癸○○並
受有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
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
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7公分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
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至少共計6,661,415元:
1、財物損失358,000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824,90
0元,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
殘值,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依受損狀況,縱
為修復,仍有安全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故而依系爭車輛
同一型號相同年份、里程相近之二手車網站販賣售價,系爭
車輛之價值約為358,000元。
2、醫療費用373,098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評估已
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除須支出急診、手術費
用外,尚需固定回診、復健,方能使其身體回復至事故發生
時之狀態,故而請求已支出之費用及未來須支出之診療費用
如下:
(1)就診費用及固定物移除手術: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51,935元。又
因術後於日常生活中之活動,都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
的刺痛感及不適感,經與主治醫師討論後,將來有機會進行
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60,000元,並以術後追蹤
4次門診計算,後續門診費用為3,250元,是以,此部分支出
合計315,185元(計算式:251,935元+60,000元+3,250元=31
5,185元)。
(2)復健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依主治醫師之說明,
每月需至醫院進行復健,共已支出復健之門診費用2,610元
。另復健門診之收費為單次復健自費負擔50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原告已支出800元,加上已支出門診費用共3,410元
。又門診一次可做6次復健治療,第1次費用已包含至門診費
用中,後續5次須另外付費,截至113年6月28日復健次數尚
餘4次,預估療養期間尚會產生3次門診次數,故此期間復健
費用預估為1,640元。是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050元。
(3)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由行動,須倚靠醫療輔具方能
維持日常生活,業已支出2,403元租賃或購買輪椅、助行器
、拐杖等醫療輔具。
(4)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住在加護病房,已支出
醫療耗材費用22,175元。
(5)營養食品費用:
經醫師醫囑,原吿癸○○須使用營養食品幫助恢復,其每月須
服用一定劑量之膠原蛋白,截至113年4月,業已支出21,200
元之營養食品費用,其餘醫囑休養期間所支出之營養食品費
用,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須支出2,600元之營養
食品費用,合計23,800元。
(6)職醫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損傷,領有重大傷病卡證,須
接受心理強化訓練以返回原職務崗位。依醫師說明,每月皆
須固定回診,且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公傷假超過2個月,公
司遂要求其應於新竹台大醫院的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就診,
由該部之醫師開立診斷書作為公傷假依據,因而支出門診費
用2,640元,另以單次回診費用300元為基礎,計算至113年8
月,合計3,240元。
(7)住院伙食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必要伙食費用1,245
元。
3、交通費用150,975元:
(1)東元醫院回診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回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140
元。另除表定回診日,加上原告癸○○身體不適而提前回診,
且因身體受有嚴重損傷致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自行駕車前往
醫院回診,遂搭乘計程車,考量後續回診及內固定移除手術
後之回診追蹤次數,預計另外支出4,000元(計算方式:預
估5次,以單次來回800元計算),共計13,140元。
(2)復健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進行復健,業已支出計程車資15
,120元。另依現況所預定尚需25次復健(復健師表示如於11
3年8月1日進行移除手術,術後進度會退回至雨個月前,故
估算至113年9月底,以一週兩次之復健頻率計算,共計25次
)復健日期所須支出之額外必要費用則按每日300元計算,
共7,500元(計算式:25×300=7,500)。以上合計共22,620
元。
(3)職醫門診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每月須固定至新竹台大醫院環境及職
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845元。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及8月6日仍需回診,預計尚需支出2,560元,
此部分之費用共計12,405元。復健部分則已支出14,745元,
由於心理強化訓練已完成10小時預設時數,6/11另再開立10
小時,後續以心理強化時數估算出,後續職能復健日共計8
天,預估未來發生車資為10,240元。兩者費用共計37,390元
。
(4)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14日前往修車廠,支出105
元、同日由修車廠前往警察局支出120元,再由警察局返家
支出100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從住家至警局領取初判表支
出145元;112年10月18日從住家至湖口鄉公所調解支出105
元。112年12月19日監理站停用車牌支出1050元,113年4月2
5日至矽格湖口廠廠醫諮詢及身體評估485元,共2110元。另
原告癸○○與公司討論後,仍需短暫至公司處理工作事務,自
113年5月15日起,一個月2天,已支出4,800元,上述兩者合
計6,910元。另估算至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2個月即113年10
月底,預估仍需產生8次費用支出,估計將支出10,880元,
共計17,790元。
(5)小孩接送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癸○○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故需向親友借車或叫計程車接送小孩往返住家,共支出64
,300元,另依叫車輛軟體,以住家至小孩就讀之幼稚園間距
離為據,以單趟250元、來回500元計價,預估出勤日天數11
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67日,預計另外花費33,500
元,共計97,800元。另扣除於未發生本件事故情形下,預估
油資耗損為正常出勤日(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共269天),
總里程為13369.6公里,估算所需汽油公升數為1082.9133公
升,則休養期間正常上下班所需油錢為33,570元,合計64,2
30元(計算式:97,800-33,570=64,230)。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8,948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須全日看護,自112
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須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
用439,600元。
(2)手術費用專人照顧費用:
手術期間所須專人照顧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42,
000元。
(3)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
原告子女分別為4、3歲,起初因為原告之配偶即原告子○○得
就近照顧及學費有減免而就讀原告子○○工作地的幼稚園,嗣
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子○○無汽車駕駛執照,而幼稚園
距離住家長達5.8公里,僅得以計程車進行接送,且因原告
癸○○行動不便無法負重,故無法接送小孩,只能商請岳父岳
母協助照料小孩生活起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係由於本件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親屬照護之費用應非無償之行為,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新竹縣人均月消費,於110年度
為25,366元,而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3.05%,以此推算新
竹縣人均消費為26,139元,而兩人的費用則為52,279元,故
依醫囑於6個月的專人照護期間及12個月休養期間所衍生之
必要小孩看護費用為627,348元(計算式:52,279×12=627,3
48)。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66,199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依據醫囑術後休養一年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休養期間之經
常性薪資(含月薪、三節獎金及研發獎金),合計1,486,00
0元。
(2)未來薪資損失:
依照合約內容,簽約當下及隔年相同月份調整月薪資5,000
元,研發獎金調整15,000元。依照醫囑,術後需休養一年,
故每年所得差為14個月(包含三節獎金)×5000(調薪差)+15
,000(獎金差)=85,000元。薪資合約中,明記簽約期間須完
成所負責專案之目標,而目前是公傷假狀態,導致合約期限
延長,今年度112年所領之研發獎金原為代表到明年相同月
份的工作目標完成之獎金,但由於合約期限延長,間接導致
113年度無研發獎金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83,158元,考慮來來不確定性,求償980,1
99元。
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7、慰撫金2,200,000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尚發出病危通
知,隨即進行腹部探查及止血手術併壞死腸道切除、腸切除
及吻合手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腓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手術。其亦因本件事故造成小腸破裂、小腸截掉一段後縫
合且插入引流管,移除後肚子留有約25公分之縫合傷口,且
術後至112年7月初皆無法進食、無法飲水;脛骨、腓骨斷裂
,需以鈦合金固定組固定,術後近兩個月腹部無法完全使力
且排便困難,膓部只要用力即會產生劇痛;另因五隻腳趾錯
位而需鋸開後重新由骨釘固定,術後右足持續紅腫疼痛、酸
痛及傷口刺痛,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
(二)又原告庚○○、原告己○○為原告癸○○之父母,原告子○○為其配
偶,原告壬○○、原告辛○○為其子女,其等與原告癸○○為至親
,於原告癸○○住院及復健期間僅能在病榻旁陪伴,則原告癸
○○基於身分所生與其配偶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及渠
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遭受重大影響,
難以回復,是乙○○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庚○○、己○○、子○○、壬○○、辛○○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三)惟乙○○已於112年8月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及戊○○
、丙○○、張馨伊、丁○○,因戊○○、丙○○、張馨伊、丁○○均已
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最低5,661,4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己○○、子○○
、壬○○、辛○○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財物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市價20萬元計算。
2、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51,935
元、復健門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
材費用其中之3,265元、住院伙食1,245元等部分不爭執,然
因預計手術費用及未來門診回診之費用無相關佐證資料,床
墊7,920元、免治馬桶10,990元、營養品23,800元應非必要
,不應請求。另職醫門診部分因屬原告公司所要求,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東元醫院回診費用
13,140元、復健車資22,620元等部分不爭執,然就職醫科車
費37,390元、外出處理事務車費17,790元、小孩接送費用64
,230元等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請求。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僱請專業
看護部分之計算基礎應以1,200元計算,加上7天僱請專業看
護費用16,800元,其合理費用應為232,800元。另就手術後
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此部分
支出被告爭執。至於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應屬原告本
應負擔之家庭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自承公司並未扣薪,其自
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調薪差5,000元、獎
金差15,000元,性質上並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原
告亦未舉證實際遭扣薪資之憑據,惟若認確有薪資損失,亦
應以事故前之經常性本薪74,000元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6、勞動力減損部分,就東元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7、慰撫金部分,原告癸○○所求過高,請求酌減。其餘原告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癸○○終生需受他人看護,非屬情節重大
,且原告癸○○所受傷勢,本質上未造成原告庚○○等人在身分
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
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癸○○受有系爭傷害,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癸○○又主張被告應賠
償5,661,415元之損害、原告庚○○、己○○、子○○、壬○○、辛○
○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20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
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癸○○
所駕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則乙○○之行
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癸○○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癸○○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
下:
1、車損23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有重大困難,
故其所受車損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
價358,000元,雖據提出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824,900
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
14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
理停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竹監
車一字第1130129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
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上開監理所函文所
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1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29日,已近11年車
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認定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有該公
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63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81至585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現今市場行情價格僅約230,000元,
相較於高達824,900元之維修費用,實無修繕之必要,堪認
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
,應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30,000元,方屬合理
。
2、醫療費用262,653元: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1,935元、復健門
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材3,265元
、住院伙食1,245元,合計263,89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
第320至341頁、第352至35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
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且前述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就住院伙食部
分,因原告癸○○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
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
難認此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扣除住院伙食費用後,其
金額應為262,653元(計算式:263,898元-1,245元=262,653
元)。
②另就原告癸○○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中,硬床墊7,920元及免
治馬桶10,990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不合理,本院認
為原告癸○○並未就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證
明,則原告癸○○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癸○○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已支出及預計支出費用共計23,800元
,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癸○○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
「建議使用營養補充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
原告癸○○並未就補充膠原蛋白係屬前開所指之營養補充品及
確有助於恢復原告之傷勢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此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④職醫門診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任職公司
要求,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
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傷假依據及追蹤判斷能否復工
。然本件以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
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須額外至其他醫院特定門診進
行診治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司准否公傷假之依據,是
難認原告癸○○主張此部分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
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
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
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癸○○雖主張
其因術後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的不適感,將來尚須開
刀進行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6萬元及術後門診3,2
5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觀諸原告癸○○術
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及東元醫院骨科回
診之病歷紀錄內容,均未記載將來有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必要
(見病歷卷),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尚難
允許。
(3)小計: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65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47,760元:
(1)已支出之回診、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駕車,其至東元醫院
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3,140元、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72頁、第489至501頁)。本院審酌原告癸○○所受傷勢嚴
重,且於就醫回診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就
此部分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臺大醫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部分:本件原告癸○○至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職醫科就診乙節,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癸○○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前往
該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尚屬無據。
(3)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至修車
廠、警察局、監理站、短暫回公司工作等之交通費用,並據
提出相關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查,原告癸○○請求往返警察
局、監理站、鄉公所之交通費用,係其為解決糾紛或維護自
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則縱有支
出交通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另原告癸○○請求至修車廠及短暫回公司處理工作所支出之
計程車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癸○○
另請求將來移除固定物手術後之交通費,惟原告未能證明將
來確有進行此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關於此部分預估之
交通費,自屬無據。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難認屬乙○○侵
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是原告癸○○此部分請求,均無足
取。
(4)小孩接送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因其配偶無汽車駕照無法接送小
孩,故於其休養期間須請親友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而請
求64,23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384至415頁、第517至535頁),惟原告癸○○自承系
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迄今仍放置修車廠未修復,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必會使原告癸○○交通上發生額外之支
出,且有必要性,又衡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預估修復期間
為30日工作天,至原告癸○○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超過
30日工作天之交通不便損失,難認與乙○○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計程車收據記載,自原告癸○○住家
至幼稚園之來回車資為4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癸○○請求此部分金額以1萬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故須:其需請親友或叫計程車接
送小孩往返住家而支出部分,惟查原告雖因傷而無法接送子
女上下學,然並非無其他代替方法,且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
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履行,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5)小計: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47,760元(
計算式:東元醫院回診13,140元+復健22,620元+小孩接送12
,000=47,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②原告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第一次手術後
至該次出院所須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23日止之半日看護,計43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被告則抗辯原
告癸○○此部分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癸○○所提其因系
爭傷害進行手術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術後須休養復健一年,需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
需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關於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係指自受傷日起算,經該院函覆:是
指自受傷日起前3個月須人全日照顧,之後再專人半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7日東秘總字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8、549頁),可見原
告癸○○於受傷日起前3個月(即30日×3=90日)須人全日照顧
,之後則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而此項看護
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
於被告,又原告癸○○於112年6月29日受傷日起即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治療,至同年7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此有東元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於6月29日至7月4日(即6
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看護
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另原告於112年7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共6日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800
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原
告於其餘天數確有專人全日看護78日(計算式:90日-6日-6
日=78日)之必要,縱未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癸○○以每日2,800元計算親屬全
日看護之費用,惟本院審酌北部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
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
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專業看護需具有
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
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
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癸○○並未舉證證明其
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以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為妥。是以,原
告癸○○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7,400元(計算式:2,200元×7
8日+1,100元×90日+16,800元=287,4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小孩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
送、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
,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癸○○之需求,原告癸○○
無法接送、照顧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癸○○所受損害;且本件
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
,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
害,難認原告癸○○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
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
主張,應不予准許。
(3)小計: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287,400
元(即已支出看護費用28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0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癸○○主張其依醫囑於術後須休養一年,受有一年不能工
作之經常性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有受領薪資,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如准許原告癸○○請求此部分之薪
資損失,無異與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扞格,是原告主張
自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難認有理由。
(2)未來薪資損失:
雖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受有未能領取研發
獎金調薪差額,暨因合約期間延長,致113年度無法領取研
發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癸○○
雖可能因受傷後,無法符合其所任職公司所規定之領取研發
獎金要件,然研發獎金,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情形,該項
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非屬經
常性工資,自無從認定原告癸○○研發獎金損失與本件車禍受
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癸○○請求乙○○賠償其研
發獎金調整差額及113年度研發獎金,即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197,590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癸○○有
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癸○○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癸○○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該院
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該院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
鑑定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腸繫膜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經壞死腸道切除手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
2、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下肢障
害比例為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右足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
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合併上述全
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倘進一步參考『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此有前揭醫院114年5月5日
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41010064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以,原告癸○○為
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1月28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38年1月28日止之工作期間,為可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4,000元
,以上開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197,590元【計算方式為:11,100×197.00000000+(
11,100×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2,197
,590.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
為2,197,590元。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癸○○因乙○○過失肇事,致其受有腸繫膜撕裂
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遠端脛骨及腓骨
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5%,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癸○○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74,000元,113
年所得約123萬元,名下7筆財產;乙○○已死亡等情,業據原
告癸○○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
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原告癸○○身分、資歷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本件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25,
403元(計算式:車損230,000元+醫療費用262,653元+交通
費用47,7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勞動能力減
損2,197,5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225,40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8,58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故原告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從而,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以4,10
6,823元為限(計算式:4,225,403元-118,580元=4,106,823
元)。
(四)另就原告庚○○、己○○、子○○、壬○○、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
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
原告庚○○、己○○、子○○、壬○○、辛○○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
,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
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
發生雖造成原告癸○○之傷害,仍難謂已造成原告庚○○、己○○
、子○○、壬○○、辛○○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
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親情、倫理
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故原告庚
○○、己○○、子○○、壬○○、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
求乙○○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1日苗院漢家字第12779號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對於乙○○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癸○○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乙○○賠
償之金額為4,106,823元(原告庚○○、己○○、子○○、壬○○、
辛○○已無得請求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癸○○主張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癸○○上開金額,核屬有
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癸○○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06,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3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智翔
楊雅蓁
楊梓潼
楊秭恬
楊兆龍
黃淑貞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徐靜妹(即張永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受訴訟告知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承保乙○○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
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
請對新安東京公司為告知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9頁),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癸○○最低新臺幣(下同)5,661,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庚○○、原告己○○、原告子○○、原告壬○○、
原告辛○○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查明
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甲○○、訴外人戊○○、丙○○、
張馨伊、丁○○,而戊○○、丙○○、張馨伊、丁○○均已拋棄繼承
,乃於113年5月23日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甲○○(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於112年6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高架橋處,
竟未依標線指示,亦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行駛,適有原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癸○○並
受有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
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
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7公分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
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至少共計6,661,415元:
1、財物損失358,000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824,90
0元,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
殘值,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依受損狀況,縱
為修復,仍有安全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故而依系爭車輛
同一型號相同年份、里程相近之二手車網站販賣售價,系爭
車輛之價值約為358,000元。
2、醫療費用373,098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評估已
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除須支出急診、手術費
用外,尚需固定回診、復健,方能使其身體回復至事故發生
時之狀態,故而請求已支出之費用及未來須支出之診療費用
如下:
(1)就診費用及固定物移除手術: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51,935元。又
因術後於日常生活中之活動,都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
的刺痛感及不適感,經與主治醫師討論後,將來有機會進行
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60,000元,並以術後追蹤
4次門診計算,後續門診費用為3,250元,是以,此部分支出
合計315,185元(計算式:251,935元+60,000元+3,250元=31
5,185元)。
(2)復健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依主治醫師之說明,
每月需至醫院進行復健,共已支出復健之門診費用2,610元
。另復健門診之收費為單次復健自費負擔50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原告已支出800元,加上已支出門診費用共3,410元
。又門診一次可做6次復健治療,第1次費用已包含至門診費
用中,後續5次須另外付費,截至113年6月28日復健次數尚
餘4次,預估療養期間尚會產生3次門診次數,故此期間復健
費用預估為1,640元。是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050元。
(3)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由行動,須倚靠醫療輔具方能
維持日常生活,業已支出2,403元租賃或購買輪椅、助行器
、拐杖等醫療輔具。
(4)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住在加護病房,已支出
醫療耗材費用22,175元。
(5)營養食品費用:
經醫師醫囑,原吿癸○○須使用營養食品幫助恢復,其每月須
服用一定劑量之膠原蛋白,截至113年4月,業已支出21,200
元之營養食品費用,其餘醫囑休養期間所支出之營養食品費
用,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須支出2,600元之營養
食品費用,合計23,800元。
(6)職醫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損傷,領有重大傷病卡證,須
接受心理強化訓練以返回原職務崗位。依醫師說明,每月皆
須固定回診,且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公傷假超過2個月,公
司遂要求其應於新竹台大醫院的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就診,
由該部之醫師開立診斷書作為公傷假依據,因而支出門診費
用2,640元,另以單次回診費用300元為基礎,計算至113年8
月,合計3,240元。
(7)住院伙食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必要伙食費用1,245
元。
3、交通費用150,975元:
(1)東元醫院回診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回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140
元。另除表定回診日,加上原告癸○○身體不適而提前回診,
且因身體受有嚴重損傷致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自行駕車前往
醫院回診,遂搭乘計程車,考量後續回診及內固定移除手術
後之回診追蹤次數,預計另外支出4,000元(計算方式:預
估5次,以單次來回800元計算),共計13,140元。
(2)復健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進行復健,業已支出計程車資15
,120元。另依現況所預定尚需25次復健(復健師表示如於11
3年8月1日進行移除手術,術後進度會退回至雨個月前,故
估算至113年9月底,以一週兩次之復健頻率計算,共計25次
)復健日期所須支出之額外必要費用則按每日300元計算,
共7,500元(計算式:25×300=7,500)。以上合計共22,620
元。
(3)職醫門診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每月須固定至新竹台大醫院環境及職
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845元。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及8月6日仍需回診,預計尚需支出2,560元,
此部分之費用共計12,405元。復健部分則已支出14,745元,
由於心理強化訓練已完成10小時預設時數,6/11另再開立10
小時,後續以心理強化時數估算出,後續職能復健日共計8
天,預估未來發生車資為10,240元。兩者費用共計37,390元
。
(4)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14日前往修車廠,支出105
元、同日由修車廠前往警察局支出120元,再由警察局返家
支出100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從住家至警局領取初判表支
出145元;112年10月18日從住家至湖口鄉公所調解支出105
元。112年12月19日監理站停用車牌支出1050元,113年4月2
5日至矽格湖口廠廠醫諮詢及身體評估485元,共2110元。另
原告癸○○與公司討論後,仍需短暫至公司處理工作事務,自
113年5月15日起,一個月2天,已支出4,800元,上述兩者合
計6,910元。另估算至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2個月即113年10
月底,預估仍需產生8次費用支出,估計將支出10,880元,
共計17,790元。
(5)小孩接送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癸○○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故需向親友借車或叫計程車接送小孩往返住家,共支出64
,300元,另依叫車輛軟體,以住家至小孩就讀之幼稚園間距
離為據,以單趟250元、來回500元計價,預估出勤日天數11
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67日,預計另外花費33,500
元,共計97,800元。另扣除於未發生本件事故情形下,預估
油資耗損為正常出勤日(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共269天),
總里程為13369.6公里,估算所需汽油公升數為1082.9133公
升,則休養期間正常上下班所需油錢為33,570元,合計64,2
30元(計算式:97,800-33,570=64,230)。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8,948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須全日看護,自112
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須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
用439,600元。
(2)手術費用專人照顧費用:
手術期間所須專人照顧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42,
000元。
(3)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
原告子女分別為4、3歲,起初因為原告之配偶即原告子○○得
就近照顧及學費有減免而就讀原告子○○工作地的幼稚園,嗣
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子○○無汽車駕駛執照,而幼稚園
距離住家長達5.8公里,僅得以計程車進行接送,且因原告
癸○○行動不便無法負重,故無法接送小孩,只能商請岳父岳
母協助照料小孩生活起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係由於本件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親屬照護之費用應非無償之行為,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新竹縣人均月消費,於110年度
為25,366元,而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3.05%,以此推算新
竹縣人均消費為26,139元,而兩人的費用則為52,279元,故
依醫囑於6個月的專人照護期間及12個月休養期間所衍生之
必要小孩看護費用為627,348元(計算式:52,279×12=627,3
48)。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66,199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依據醫囑術後休養一年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休養期間之經
常性薪資(含月薪、三節獎金及研發獎金),合計1,486,00
0元。
(2)未來薪資損失:
依照合約內容,簽約當下及隔年相同月份調整月薪資5,000
元,研發獎金調整15,000元。依照醫囑,術後需休養一年,
故每年所得差為14個月(包含三節獎金)×5000(調薪差)+15
,000(獎金差)=85,000元。薪資合約中,明記簽約期間須完
成所負責專案之目標,而目前是公傷假狀態,導致合約期限
延長,今年度112年所領之研發獎金原為代表到明年相同月
份的工作目標完成之獎金,但由於合約期限延長,間接導致
113年度無研發獎金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83,158元,考慮來來不確定性,求償980,1
99元。
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7、慰撫金2,200,000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尚發出病危通
知,隨即進行腹部探查及止血手術併壞死腸道切除、腸切除
及吻合手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腓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手術。其亦因本件事故造成小腸破裂、小腸截掉一段後縫
合且插入引流管,移除後肚子留有約25公分之縫合傷口,且
術後至112年7月初皆無法進食、無法飲水;脛骨、腓骨斷裂
,需以鈦合金固定組固定,術後近兩個月腹部無法完全使力
且排便困難,膓部只要用力即會產生劇痛;另因五隻腳趾錯
位而需鋸開後重新由骨釘固定,術後右足持續紅腫疼痛、酸
痛及傷口刺痛,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
(二)又原告庚○○、原告己○○為原告癸○○之父母,原告子○○為其配
偶,原告壬○○、原告辛○○為其子女,其等與原告癸○○為至親
,於原告癸○○住院及復健期間僅能在病榻旁陪伴,則原告癸
○○基於身分所生與其配偶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及渠
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遭受重大影響,
難以回復,是乙○○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庚○○、己○○、子○○、壬○○、辛○○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三)惟乙○○已於112年8月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及戊○○
、丙○○、張馨伊、丁○○,因戊○○、丙○○、張馨伊、丁○○均已
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最低5,661,4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己○○、子○○
、壬○○、辛○○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財物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市價20萬元計算。
2、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51,935
元、復健門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
材費用其中之3,265元、住院伙食1,245元等部分不爭執,然
因預計手術費用及未來門診回診之費用無相關佐證資料,床
墊7,920元、免治馬桶10,990元、營養品23,800元應非必要
,不應請求。另職醫門診部分因屬原告公司所要求,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東元醫院回診費用
13,140元、復健車資22,620元等部分不爭執,然就職醫科車
費37,390元、外出處理事務車費17,790元、小孩接送費用64
,230元等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請求。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僱請專業
看護部分之計算基礎應以1,200元計算,加上7天僱請專業看
護費用16,800元,其合理費用應為232,800元。另就手術後
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此部分
支出被告爭執。至於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應屬原告本
應負擔之家庭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自承公司並未扣薪,其自
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調薪差5,000元、獎
金差15,000元,性質上並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原
告亦未舉證實際遭扣薪資之憑據,惟若認確有薪資損失,亦
應以事故前之經常性本薪74,000元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6、勞動力減損部分,就東元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7、慰撫金部分,原告癸○○所求過高,請求酌減。其餘原告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癸○○終生需受他人看護,非屬情節重大
,且原告癸○○所受傷勢,本質上未造成原告庚○○等人在身分
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
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癸○○受有系爭傷害,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癸○○又主張被告應賠
償5,661,415元之損害、原告庚○○、己○○、子○○、壬○○、辛○
○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20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
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癸○○
所駕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則乙○○之行
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癸○○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癸○○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
下:
1、車損23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有重大困難,
故其所受車損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
價358,000元,雖據提出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824,900
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
14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
理停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竹監
車一字第1130129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
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上開監理所函文所
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1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29日,已近11年車
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認定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有該公
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63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81至585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現今市場行情價格僅約230,000元,
相較於高達824,900元之維修費用,實無修繕之必要,堪認
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
,應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30,000元,方屬合理
。
2、醫療費用262,653元: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1,935元、復健門
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材3,265元
、住院伙食1,245元,合計263,89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
第320至341頁、第352至35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
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且前述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就住院伙食部
分,因原告癸○○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
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
難認此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扣除住院伙食費用後,其
金額應為262,653元(計算式:263,898元-1,245元=262,653
元)。
②另就原告癸○○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中,硬床墊7,920元及免
治馬桶10,990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不合理,本院認
為原告癸○○並未就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證
明,則原告癸○○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癸○○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已支出及預計支出費用共計23,800元
,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癸○○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
「建議使用營養補充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
原告癸○○並未就補充膠原蛋白係屬前開所指之營養補充品及
確有助於恢復原告之傷勢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此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④職醫門診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任職公司
要求,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
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傷假依據及追蹤判斷能否復工
。然本件以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
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須額外至其他醫院特定門診進
行診治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司准否公傷假之依據,是
難認原告癸○○主張此部分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
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
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
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癸○○雖主張
其因術後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的不適感,將來尚須開
刀進行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6萬元及術後門診3,2
5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觀諸原告癸○○術
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及東元醫院骨科回
診之病歷紀錄內容,均未記載將來有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必要
(見病歷卷),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尚難
允許。
(3)小計: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65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47,760元:
(1)已支出之回診、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駕車,其至東元醫院
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3,140元、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72頁、第489至501頁)。本院審酌原告癸○○所受傷勢嚴
重,且於就醫回診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就
此部分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臺大醫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部分:本件原告癸○○至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職醫科就診乙節,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癸○○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前往
該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尚屬無據。
(3)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至修車
廠、警察局、監理站、短暫回公司工作等之交通費用,並據
提出相關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查,原告癸○○請求往返警察
局、監理站、鄉公所之交通費用,係其為解決糾紛或維護自
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則縱有支
出交通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另原告癸○○請求至修車廠及短暫回公司處理工作所支出之
計程車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癸○○
另請求將來移除固定物手術後之交通費,惟原告未能證明將
來確有進行此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關於此部分預估之
交通費,自屬無據。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難認屬乙○○侵
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是原告癸○○此部分請求,均無足
取。
(4)小孩接送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因其配偶無汽車駕照無法接送小
孩,故於其休養期間須請親友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而請
求64,23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384至415頁、第517至535頁),惟原告癸○○自承系
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迄今仍放置修車廠未修復,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必會使原告癸○○交通上發生額外之支
出,且有必要性,又衡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預估修復期間
為30日工作天,至原告癸○○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超過
30日工作天之交通不便損失,難認與乙○○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計程車收據記載,自原告癸○○住家
至幼稚園之來回車資為4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癸○○請求此部分金額以1萬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故須:其需請親友或叫計程車接
送小孩往返住家而支出部分,惟查原告雖因傷而無法接送子
女上下學,然並非無其他代替方法,且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
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履行,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5)小計: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47,760元(
計算式:東元醫院回診13,140元+復健22,620元+小孩接送12
,000=47,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②原告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第一次手術後
至該次出院所須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23日止之半日看護,計43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被告則抗辯原
告癸○○此部分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癸○○所提其因系
爭傷害進行手術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術後須休養復健一年,需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
需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關於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係指自受傷日起算,經該院函覆:是
指自受傷日起前3個月須人全日照顧,之後再專人半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7日東秘總字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8、549頁),可見原
告癸○○於受傷日起前3個月(即30日×3=90日)須人全日照顧
,之後則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而此項看護
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
於被告,又原告癸○○於112年6月29日受傷日起即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治療,至同年7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此有東元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於6月29日至7月4日(即6
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看護
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另原告於112年7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共6日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800
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原
告於其餘天數確有專人全日看護78日(計算式:90日-6日-6
日=78日)之必要,縱未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癸○○以每日2,800元計算親屬全
日看護之費用,惟本院審酌北部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
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
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專業看護需具有
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
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
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癸○○並未舉證證明其
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以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為妥。是以,原
告癸○○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7,400元(計算式:2,200元×7
8日+1,100元×90日+16,800元=287,4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小孩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
送、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
,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癸○○之需求,原告癸○○
無法接送、照顧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癸○○所受損害;且本件
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
,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
害,難認原告癸○○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
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
主張,應不予准許。
(3)小計: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287,400
元(即已支出看護費用28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0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癸○○主張其依醫囑於術後須休養一年,受有一年不能工
作之經常性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有受領薪資,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如准許原告癸○○請求此部分之薪
資損失,無異與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扞格,是原告主張
自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難認有理由。
(2)未來薪資損失:
雖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受有未能領取研發
獎金調薪差額,暨因合約期間延長,致113年度無法領取研
發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癸○○
雖可能因受傷後,無法符合其所任職公司所規定之領取研發
獎金要件,然研發獎金,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情形,該項
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非屬經
常性工資,自無從認定原告癸○○研發獎金損失與本件車禍受
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癸○○請求乙○○賠償其研
發獎金調整差額及113年度研發獎金,即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197,590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癸○○有
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癸○○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癸○○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該院
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該院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
鑑定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腸繫膜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經壞死腸道切除手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
2、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下肢障
害比例為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右足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
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合併上述全
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倘進一步參考『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此有前揭醫院114年5月5日
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41010064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以,原告癸○○為
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1月28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38年1月28日止之工作期間,為可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4,000元
,以上開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197,590元【計算方式為:11,100×197.00000000+(
11,100×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2,197
,590.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
為2,197,590元。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癸○○因乙○○過失肇事,致其受有腸繫膜撕裂
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遠端脛骨及腓骨
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5%,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癸○○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74,000元,113
年所得約123萬元,名下7筆財產;乙○○已死亡等情,業據原
告癸○○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
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原告癸○○身分、資歷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本件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25,
403元(計算式:車損230,000元+醫療費用262,653元+交通
費用47,7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勞動能力減
損2,197,5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225,40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8,58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故原告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從而,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以4,10
6,823元為限(計算式:4,225,403元-118,580元=4,106,823
元)。
(四)另就原告庚○○、己○○、子○○、壬○○、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
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
原告庚○○、己○○、子○○、壬○○、辛○○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
,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
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
發生雖造成原告癸○○之傷害,仍難謂已造成原告庚○○、己○○
、子○○、壬○○、辛○○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
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親情、倫理
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故原告庚
○○、己○○、子○○、壬○○、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
求乙○○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1日苗院漢家字第12779號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對於乙○○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癸○○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乙○○賠
償之金額為4,106,823元(原告庚○○、己○○、子○○、壬○○、
辛○○已無得請求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癸○○主張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癸○○上開金額,核屬有
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癸○○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06,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3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