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潘佳雯
被 告 陳莘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
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2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夜間7時2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658號前,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車輛因
而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徐維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代步
交通費用33,300元、工作損失4,640元、車輛修繕費用140,5
7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29,06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估價單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原告為此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5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
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代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時上班之交通工具,因毀損等待
修復期間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求,嗣因被告遲未出面處
理,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於112年1月13日報廢處理,故請
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用33,3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
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系爭車輛是否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必須報
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等待對方商議車輛修復事
宜期間理應有合理限制,不應無限延長,復參酌系爭車輛
估價單記載所需工時為435工時,依估價單所載單位每10
工時換算1小時計算,約為43.5小時始得修復完畢(見附
民卷第17頁),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則系爭車輛於正常情況下僅需6天即可修復完畢。又原
告住家往返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資約為單趟505元,有車資
試算網路資料附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代步交通費
用,於6,060元(505元×2趟×6天)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處理車禍調解訴訟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4,640元等語。惟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
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
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⒋車輛修繕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已報廢系爭車輛,報廢前系爭車
輛經報修估價維修費為140,570元(含工資31,162元、噴
漆36,388元、零件73,0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
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
7-23頁、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車頭
、後車尾均因撞擊而毀損,然僅後車尾凹陷嚴重,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偵查卷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稽(見該卷第19、20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顯高於車輛
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雖未實際
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本件
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111年11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302元,再加上
前開工資、噴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4,852元(計算式:7,302元+31,1
62元+36,388元=74,852)。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62元(醫療費用550元+代
步交通費用6,060元+車輛修繕費用74,852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
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