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4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左轉,致碰撞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張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43,819元(含工資
24,3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519元),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3,516元,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
受損,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
於113年1月9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而
經核閱上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車BFD-6571號(即被告車輛
)行駛於中豐路1段往北埔方向,行經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
,A車左轉沿河街口時未注意對向B車RDD-0568號(即系爭車
輛)直行,因而擦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惟僅能
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向,至於肇事
當時實際號誌運作猶未可知,復相關照片均係碰撞後之照片
,均不足以證明肇事當時之實際碰撞過程;另參以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雙方可能之肇事原因係
記載:「雙方未製作筆錄,無法得知駕駛動線、行車狀態,
亦無其他影像可供佐證,本案不予研判」,可見本件事故無
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事發經過,難以具體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肇事責任。是依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違反號誌行駛而
有過失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