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
訴訟代理人 徐彪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
玄購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11年3月完成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經由室內整修工
人通知,發現廁所牆壁管線漏水,原告即通知被告,然被告
不願負責,原告並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75
元,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上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
二、被告則以:之前雙方已經有寫好協議書,因買賣過程發現系
爭房屋漏水,賣方即訴外人蘇力玄事後請泥作師傅修繕,原
告認為需補貼費用,經由被告居間協調,補貼13萬5,000元
,且協議書第3點並記載爾後原告不得再對本案有任何理由
或藉口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是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玄購入系爭房
屋並完成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僅得對
「出賣人」為主張。
 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有原告與
被告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見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出賣人為蘇力玄,買受人為原告,被
告僅為居間人,並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體,被告自無須
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