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蘇盛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
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在竹東榮民醫院停車
場駕駛不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印象中並
未與他車發生車禍,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也未有受損,原告未
提出照片、錄影佐證本件事故為其所造成者等語。而依本院
向竹東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其中初判表記載非道
路交通事故,不予初判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魏欣
如於系爭車輛遭碰撞時亦未在場見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附卷可查,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有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
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