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彭瑞櫻
被 告 江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339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352元(含工
資6750元、零件660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車輛造成保
險桿擦傷,一般保險桿擦傷用補土、油漆即可,不用整片換
新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惟系爭車輛
係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60元。據此,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410元(計算式:工資675
0元+折舊後之零件660元)。
三、原告另請求處理本件所生之交通費用680元部分,惟此支出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係依
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從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