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失共支出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62,830元,其中零件部分僅19,130元,而經計算折
舊後原告僅請求19,13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失共支出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62,830元,其中零件部分僅19,130元,而經計算折
舊後原告僅請求19,13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