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詹振隆
訴訟代理人 高鳳君
施崴翔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與公道路口(下
稱上開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周志哲駕駛之BLM-230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1,3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路口係由二車道
匯入為一車道之路口,按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BGS-3708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匯
入單一車道時,本應禮讓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被告並未為之,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為
顯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3796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
,670元、烤漆費用14,427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282元)等
語,此據其提出車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以上開路口係二線交會為一路口之處,危險性本較一般路段
為高,訴外人周志哲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於匯入
單一路口時尤應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被告欲匯入上開路口時,也非突然駛入,訴外人周志
哲於有相當時間作出反應之情況下,卻堅持不讓,以致事故
發生,當也有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訴外人周
志哲與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周志哲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被告及周志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周志哲過失責任
比例,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4,965元(計算式:2
1,379元×70%=1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之損害即應以14,965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已為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6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詹振隆
訴訟代理人 高鳳君
施崴翔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與公道路口(下
稱上開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周志哲駕駛之BLM-230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1,3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路口係由二車道
匯入為一車道之路口,按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BGS-3708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匯
入單一車道時,本應禮讓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被告並未為之,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為
顯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3796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
,670元、烤漆費用14,427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282元)等
語,此據其提出車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以上開路口係二線交會為一路口之處,危險性本較一般路段
為高,訴外人周志哲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於匯入
單一路口時尤應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被告欲匯入上開路口時,也非突然駛入,訴外人周志
哲於有相當時間作出反應之情況下,卻堅持不讓,以致事故
發生,當也有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訴外人周
志哲與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周志哲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被告及周志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周志哲過失責任
比例,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4,965元(計算式:2
1,379元×70%=1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之損害即應以14,965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已為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6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