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楊湘耘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被告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話簡訊及LINE暱稱「琳琳」聯繫原告,誘
使原告加入APP「META TRADER 4」平台網站,佯稱:有投資
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自白犯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
5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
者成功騙得原告金錢,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50,000元,即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日係113年8月14日寄存
在被告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