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世華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10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店內待售之商品得手,扣除已發還原告商品部分,
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91元。原告另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為處理本件事件而付出時間勞力成本1709元,因
此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經營超商內如附表
所示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價目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
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
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3291元等語,與其於本件
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價目表為佐,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3291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時間勞力成本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需花費時間勞力成本
,因而受有損失1709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損失部分
,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1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1 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35分至44分許 原告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寶山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1包糖果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2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22分至2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顆御飯糰、2個三明治、5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至櫃台結帳1包香菸後,隨即離開現場。 3 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29分至34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3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4 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55分至7時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1顆御飯糰、1個三明治,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5 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38分至41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1個便當,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6 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32分至3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顆御飯糰、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7 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3分至28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個三明治、2瓶寶特瓶裝飲料、2顆御飯糰、1瓶936毫升調味乳、2瓶飲冰室茶集,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8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26分至37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瓶290毫升牛奶、1個便當、4瓶鋁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開牛奶、便當、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與香菸一起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9 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5分至4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5瓶鋁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開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10 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碗特重級原味麻醬涼麵、2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2瓶光泉蘋果牛乳、1顆紐澳良雞腿御飯糰、1顆嘉義雞肉飯御飯糰,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