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謝綺恩
被 告 傅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元(含零件4
7,700元、烤漆27,600元、工資13,700元),有佳鑫汽車修理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113年3月28日,已使用超過18年5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
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072元(計算式:工資13,70
0元+烤漆27,600元+折舊後之零件4,772元)。於扣除被告於
事故後已給付之3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僅
能再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0.369=17,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0-17,601=30,099
第2年折舊值 30,099×0.369=11,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99-11,107=18,992
第3年折舊值 18,992×0.369=7,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92-7,008=11,984
第4年折舊值 11,984×0.369=4,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84-4,422=7,562
第5年折舊值 7,562×0.369=2,7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62-2,790=4,7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謝綺恩
被 告 傅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元(含零件4
7,700元、烤漆27,600元、工資13,700元),有佳鑫汽車修理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113年3月28日,已使用超過18年5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
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072元(計算式:工資13,70
0元+烤漆27,600元+折舊後之零件4,772元)。於扣除被告於
事故後已給付之3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僅
能再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0.369=17,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0-17,601=30,099
第2年折舊值 30,099×0.369=11,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99-11,107=18,992
第3年折舊值 18,992×0.369=7,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92-7,008=11,984
第4年折舊值 11,984×0.369=4,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84-4,422=7,562
第5年折舊值 7,562×0.369=2,7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62-2,790=4,7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