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子芯
被 告 謝○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判決
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因此被告部分分別以謝○
文、林○民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3分,在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不明物品趴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業
經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且被告
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有一
道黑色刮痕,此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被告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文手持不明物品趴
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之損害,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均
為檔案時間):⒈畫面內容為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路邊
監視器所拍攝,一臺白色汽車A車車頭朝馬路停放在路邊。⒉
(2023/07/22 22:52:46至22:53:02)(00:00:00至00:00:2
1)一臺汽車B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上行駛,停在A 車前。
(2023/7/22 22:53:03 至22:53:08)(00:00:22至00:00:2
5 )B車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並往畫面上方走去。(2023/
7/22 22:53:09 至22:53:16)(00:00:26至00:00:34)B車
後座右側有一人D下車,同時手機掉在地板上,D下車後蹲在
地上撿手機,B車往畫面上方離去。(2023/7/22,22:53:17
至22:53:22)(00:00:35 至00:00:40)D起身,右手拿手機
,往畫面上方行走至A車車頭時,面向A車車頭雙手(右手有
拿手機)及上身趴在A車引擎蓋上再起身。(2023/7/22 22:
53:23至22:53:35)(00:00:41至00:00:53)D往畫面上方行
走,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兩造並不爭執A車為系爭車輛、D為
被告謝○文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謝○文確曾右手拿手機面向系爭車輛車頭雙手及上身
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再起身之行為,但並非劇烈之撞擊,
且雖有被告謝○文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情形,但從畫面無
從看出被告謝○文於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時之位置有原告主
張之該刮痕,且從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謝○文
手機碰觸位置大約位於引擎蓋中央雖與車身刮痕亦位於中央
相近,然從該截圖從車頭至被告謝○文手機碰觸位置比對原
告所提刮痕照片位置似較該刮痕下方,因此綜合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謝○文之行為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有原
告主張之損害,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連帶負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子芯
被 告 謝○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判決
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因此被告部分分別以謝○
文、林○民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3分,在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不明物品趴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業
經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且被告
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有一
道黑色刮痕,此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被告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文手持不明物品趴
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之損害,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均
為檔案時間):⒈畫面內容為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路邊
監視器所拍攝,一臺白色汽車A車車頭朝馬路停放在路邊。⒉
(2023/07/22 22:52:46至22:53:02)(00:00:00至00:00:2
1)一臺汽車B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上行駛,停在A 車前。
(2023/7/22 22:53:03 至22:53:08)(00:00:22至00:00:2
5 )B車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並往畫面上方走去。(2023/
7/22 22:53:09 至22:53:16)(00:00:26至00:00:34)B車
後座右側有一人D下車,同時手機掉在地板上,D下車後蹲在
地上撿手機,B車往畫面上方離去。(2023/7/22,22:53:17
至22:53:22)(00:00:35 至00:00:40)D起身,右手拿手機
,往畫面上方行走至A車車頭時,面向A車車頭雙手(右手有
拿手機)及上身趴在A車引擎蓋上再起身。(2023/7/22 22:
53:23至22:53:35)(00:00:41至00:00:53)D往畫面上方行
走,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兩造並不爭執A車為系爭車輛、D為
被告謝○文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謝○文確曾右手拿手機面向系爭車輛車頭雙手及上身
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再起身之行為,但並非劇烈之撞擊,
且雖有被告謝○文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情形,但從畫面無
從看出被告謝○文於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時之位置有原告主
張之該刮痕,且從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謝○文
手機碰觸位置大約位於引擎蓋中央雖與車身刮痕亦位於中央
相近,然從該截圖從車頭至被告謝○文手機碰觸位置比對原
告所提刮痕照片位置似較該刮痕下方,因此綜合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謝○文之行為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有原
告主張之損害,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連帶負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