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珪美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33009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變換
至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告右轉,
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超過被告車輛,隨後均離開畫面範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
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車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1
4元(含零件9208元、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1元。據此,原告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727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6元
+烤漆1萬6400元+折舊後之零件92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1509元(計算式:3
萬72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珪美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33009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變換
至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告右轉,
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超過被告車輛,隨後均離開畫面範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
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車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1
4元(含零件9208元、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1元。據此,原告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727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6元
+烤漆1萬6400元+折舊後之零件92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1509元(計算式:3
萬72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