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昌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
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
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聲明並未明
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