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范植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日常生活不便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生
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
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惟據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可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原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
0%=3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