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加入名稱為「B8節節花開
」之LINE投資群組,其中姓名、年齡不詳,自稱為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老師「孫文堂」及助理「雅玲」,
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詐欺
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
細資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卷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
宗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自陳:我僅將封面拍攝交予他
人,提款卡、密碼都在我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724號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沒有給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系
爭帳戶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中,是原告1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
戶內,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了投資
獲利,起初投資1萬元有獲利,後來對方說需要我多投資,
因我沒有太多錢可投資,對方就叫我設定開戶幣託,故提供
幣託帳戶、密碼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
戶之帳號、密碼,亦從112年9月18日就未再使用系爭帳戶,
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等語,惟系爭帳戶既然至今仍在被告手中
,於原告匯入時即取得利益,至於之後係由何人轉帳並不影
響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更何況被告稱未提供系爭帳戶
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卻能使用系爭帳戶轉帳殊難想像,是
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
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
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