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
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
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
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
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
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
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
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
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
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
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
時刻注意兩車間隔,適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
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
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
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
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