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吳
永清」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吳志清」為被告,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吳志清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亦無資料,致本院無從對其送
達或確認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調解程序當庭表示追加「吉利貨車出租行」為被告,惟依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吉利貨車出租行」為獨
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原告應補正追加
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