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浩偉
被 告 楊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27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460068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
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陳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
063元(含零件1萬3035元、工資40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04元。再加上前開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5332元(計算式:工資4028元+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1304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