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忠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7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本訴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3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53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毀損租賃
物設備,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本院
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
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原告誤載為101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原告繳交押租金17,600元
、擔保金5,400元共計23,000元,並約定退租後歸還(下稱
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早上9時退租並歸還鑰
匙,當時與被告約定押租金於2週後歸還,詎被告藉故以浴
室洗手台與房門有刮痕、房間未清潔等理由要求賠償款項共
計24,000元,不當扣除系爭押金而拒絕返還至今。原告既已
退租,上開押租金扣除水電費683元後,被告自負有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22,31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實,
惟就22,317元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套房設備遭原告毀損之處理
方案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既選擇乙案以28,033
元(含水電費683元)賠款了事之處理方式,自不得再爭執
,惟觀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均無法看出
兩造有就此事項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押租金為17,600元,加計擔保金5,400
元,合計為23,00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而觀兩造約定押租金是就租金債務,而擔保金是就
修繕維護,是被告抗辯被告行為造成屋內設施損毀,至多僅
能保留擔保金,而押租金17,600元扣除683元後即應歸還原
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被告既於本件提出反訴請
求修繕維護,是本院如下認定須修繕維護,依判決原告即須
給付被告金額,而被告又不主張扣除或抵銷,則被告即無理
由再保有擔保金,是就擔保金5,400元,原告請求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套房屋浴室面盆表層釉面嚴
重磨損,實木門扇嚴重磨破凹陷,浴室蓮蓬頭摔落地面致難
以正常噴水,白色油漆牆面、浴室面盆內外、浴室地板及房
間地板有髒污,反訴被告更順手竊取熱水控制面板,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27,350元,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加計反訴被告尚未結清之水電費683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惟觀原告提出照片,應可認定浴室面盆表層釉面確實有
磨損、木門扇嚴重磨破凹陷,其餘部分尚難看出有反訴原告
所稱之毀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熱水控制面板
,惟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反訴原告主張浴室面盆價值為9,
000元,而木門價值為9,200元,惟觀其所提請款單,木門僅
7,800元,而奈米面盆亦僅5,000元,且觀該建物於109年11
月5日登記,應認木門及面盆亦為此時所建,而房屋附屬設
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兩樣物品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33元,又683元水電費如前述反訴被告既已不請求返
還押租金而由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
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33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忠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7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本訴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3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53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毀損租賃
物設備,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本院
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
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原告誤載為101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原告繳交押租金17,600元
、擔保金5,400元共計23,000元,並約定退租後歸還(下稱
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早上9時退租並歸還鑰
匙,當時與被告約定押租金於2週後歸還,詎被告藉故以浴
室洗手台與房門有刮痕、房間未清潔等理由要求賠償款項共
計24,000元,不當扣除系爭押金而拒絕返還至今。原告既已
退租,上開押租金扣除水電費683元後,被告自負有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22,31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實,
惟就22,317元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套房設備遭原告毀損之處理
方案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既選擇乙案以28,033
元(含水電費683元)賠款了事之處理方式,自不得再爭執
,惟觀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均無法看出
兩造有就此事項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押租金為17,600元,加計擔保金5,400
元,合計為23,00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而觀兩造約定押租金是就租金債務,而擔保金是就
修繕維護,是被告抗辯被告行為造成屋內設施損毀,至多僅
能保留擔保金,而押租金17,600元扣除683元後即應歸還原
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被告既於本件提出反訴請
求修繕維護,是本院如下認定須修繕維護,依判決原告即須
給付被告金額,而被告又不主張扣除或抵銷,則被告即無理
由再保有擔保金,是就擔保金5,400元,原告請求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套房屋浴室面盆表層釉面嚴
重磨損,實木門扇嚴重磨破凹陷,浴室蓮蓬頭摔落地面致難
以正常噴水,白色油漆牆面、浴室面盆內外、浴室地板及房
間地板有髒污,反訴被告更順手竊取熱水控制面板,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27,350元,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加計反訴被告尚未結清之水電費683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惟觀原告提出照片,應可認定浴室面盆表層釉面確實有
磨損、木門扇嚴重磨破凹陷,其餘部分尚難看出有反訴原告
所稱之毀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熱水控制面板
,惟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反訴原告主張浴室面盆價值為9,
000元,而木門價值為9,200元,惟觀其所提請款單,木門僅
7,800元,而奈米面盆亦僅5,000元,且觀該建物於109年11
月5日登記,應認木門及面盆亦為此時所建,而房屋附屬設
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兩樣物品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33元,又683元水電費如前述反訴被告既已不請求返
還押租金而由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
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33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