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5
號損害賠償事件再行起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本院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
20日判決,且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原告再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核即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同一事件。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
自有未合,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5
號損害賠償事件再行起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本院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
20日判決,且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原告再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核即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同一事件。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
自有未合,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