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鄭子揚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修復車輛之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並有竹
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禍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顯示:原告車輛
本在外線車道行駛,於進入竹東匝道往中豐路方向後,變換
至內線車道(車道完成變換,顯示時間為18時04分49秒),
於12秒後之18時05分01秒時,原告車輛在內線車道(彎道內
)遭到被告汽車從後撞擊,期間原告並無再有變換車道之行
為等情,顯見原告為前方車,被告為後方車,且於事故發生
前原告在內線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行為,則本起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當為
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