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聖中
被 告 寶山馥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佳玲
訴訟代理人 諶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威廷所有EDA-2559號車輛(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電動柵門受損,並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31,517元及零件15,958元,原告已賠付林威廷上開費用
,其提出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主
張是因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失,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