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