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
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