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葉峻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被 告 葉○○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葉○○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
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
年法庭認定在案(案號詳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
告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葉○○之法定代理人為葉
○○之父及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葉○○、葉○○之父、葉○○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葉○○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8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
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
起訴狀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