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饒浩閔
戴賢德
被 告 林良鑑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1月3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2301386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右側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36元(含工資6763元、烤漆8705元、
零件976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3月5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為1萬6445元(計算式:工資6763元+烤漆8705元+折舊後
之零件977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