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傅美琪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積怨,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
4日晚上11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砍刀
、電擊棒敲打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鐵
門,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在屋內之原告及其家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外道路,以客
家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及其家人,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處拘
役3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
持砍刀、電擊棒恐嚇原告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話語辱罵原
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此等分別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
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
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
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恐嚇及辱罵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
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於新臺幣3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