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
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駕車撞毀原告
所有之新竹市光復路(住址詳卷)房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過失毀損系爭屋簷之行
為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有毀損系爭屋簷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系爭屋簷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
主張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被告則抗辯修繕費用應為3,000元較為合理,且原告先
前曾向被告提出另一份估價單,報價僅5,000元,事後增加
請求至8,000元,有抬價嫌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均係針
對系爭屋簷修復費用所為之估價,原告雖主張估價修繕費用
5,000元之人工作已排到明年,然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前述5,0
00元之估價單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如以鑑定為
證據方法,調查損害之因果關係或修復工項之範圍、金額,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並考量上述估價
金額同為原告所提出,另觀之系爭屋簷之外觀,系爭屋簷本
非全新(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未計算屋簷折舊,故應以
數額較低之5,000元為可採,認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當庭表示追加「被
告之雇主」為被告,然原告陳稱不知道雇主為何人,且未提
出追加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追加被告為何
人,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
與追加起訴之應備程式不合,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