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李聯輝
被 告 江利貞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51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
414元、塗裝費用7,205元、鈑金費用3,555元、零件費用46,
34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34元(計算式:46,340×1/10=4,634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7,808元
(計算式:工資2,414元+塗裝7,205元+鈑金3,555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4,634元=17,80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而交
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8日路覆字第1143007135號函暨所附之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解亦同,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
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8,904元(計算式:17,808元×50%=8,90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4元,及自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李聯輝
被 告 江利貞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51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
414元、塗裝費用7,205元、鈑金費用3,555元、零件費用46,
34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34元(計算式:46,340×1/10=4,634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7,808元
(計算式:工資2,414元+塗裝7,205元+鈑金3,555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4,634元=17,80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而交
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8日路覆字第1143007135號函暨所附之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解亦同,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
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8,904元(計算式:17,808元×50%=8,90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4元,及自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