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蘇于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未記載相對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蘇于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未記載相對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