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
二、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建物為兩造
各別所有之證據,又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住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未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
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湯○○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
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
二、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建物為兩造
各別所有之證據,又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住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未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
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湯○○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
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