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鍾允晧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里○○路0000號
曾婉渝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新臺幣10,380元、原告曾婉渝新臺幣100,
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曾婉渝負擔百分之40,
原告鍾允晧負擔百分之49。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婉渝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婉瑜516,55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534,08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變更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允晧於1121年10月1日7時134分許,駕駛
曾婉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6.5公里中線車道,被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過失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鐘
允晧受有下背痛、腰椎第2-3節滑落等傷勢,該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少488,000元、汽車保險費用24,947元及原告曾婉
渝開庭請假費用及交通費共516,550元,又被告鐘允晧受傷
醫療費用支出380元、交通費用5,285元、承租費用29,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82,268元、郵寄費用217元、開庭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共534,087元,因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應賠付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及本院職
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拍賣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鍾
允晧受傷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曾婉渝部分
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曾婉渝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488,000元等語,
並提出二手車價照片為憑,惟系爭車輛年限、里程與其提出
照片有別,況且其所賣價格亦無法證明該車當時價值,惟依
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害及維修單據,應可認定確實系爭車輛有
交易價值減損,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該交易價值減
損於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⑵系爭車輛保險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保險費用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
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保險期間,原告曾婉渝均應
按期繳納,與本件事故或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警局、法院調解、開庭或準備
訴訟資料,因此所受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
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曾婉渝上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⒉原告鍾允晧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鍾允晧主張醫療費用共38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如前
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是該部分主張應屬合
理。
⑵交通費用、承租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郵寄費用部分
原告鍾允晧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警局、法院調解、開庭
而請假,因此所受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郵寄費
用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
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郵資等勞費
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鍾允晧上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鍾允
晧主張因此須另租用汽車及停車場費用,惟該車所有權為原
告曾婉渝所有而非原告鍾允晧所有,其並無財產上受損,自
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另觀原告鍾允晧診斷證明書,並無休息
天數,是就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不該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鍾允晧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時間長短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允晧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曾婉渝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原告鍾允晧請求被告給付10,380元(計
算式:380元+10,000元=10,380元),均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鍾允晧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里○○路0000號
曾婉渝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新臺幣10,380元、原告曾婉渝新臺幣100,
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曾婉渝負擔百分之40,
原告鍾允晧負擔百分之49。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婉渝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婉瑜516,55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允晧534,08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變更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允晧於1121年10月1日7時134分許,駕駛
曾婉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6.5公里中線車道,被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過失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鐘
允晧受有下背痛、腰椎第2-3節滑落等傷勢,該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少488,000元、汽車保險費用24,947元及原告曾婉
渝開庭請假費用及交通費共516,550元,又被告鐘允晧受傷
醫療費用支出380元、交通費用5,285元、承租費用29,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82,268元、郵寄費用217元、開庭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共534,087元,因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應賠付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及本院職
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拍賣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鍾
允晧受傷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曾婉渝部分
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曾婉渝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488,000元等語,
並提出二手車價照片為憑,惟系爭車輛年限、里程與其提出
照片有別,況且其所賣價格亦無法證明該車當時價值,惟依
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害及維修單據,應可認定確實系爭車輛有
交易價值減損,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該交易價值減
損於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⑵系爭車輛保險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保險費用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
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保險期間,原告曾婉渝均應
按期繳納,與本件事故或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警局、法院調解、開庭或準備
訴訟資料,因此所受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
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曾婉渝上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⒉原告鍾允晧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鍾允晧主張醫療費用共38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如前
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是該部分主張應屬合
理。
⑵交通費用、承租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郵寄費用部分
原告鍾允晧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警局、法院調解、開庭
而請假,因此所受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郵寄費
用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
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郵資等勞費
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鍾允晧上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鍾允
晧主張因此須另租用汽車及停車場費用,惟該車所有權為原
告曾婉渝所有而非原告鍾允晧所有,其並無財產上受損,自
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另觀原告鍾允晧診斷證明書,並無休息
天數,是就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不該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鍾允晧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時間長短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允晧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曾婉渝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原告鍾允晧請求被告給付10,380元(計
算式:380元+10,000元=10,380元),均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