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秉志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案發日民國10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減縮上開慰撫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被告知悉訴外人邱慧
君於107年間與原告分手後,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乙
節,被告認有機可趁,明知邱慧君並未有何將對原告不利之
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向原告誆稱:邱慧君要找人對原告不利,被告
最近剛好要做生意,不如把現金投資被告生意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80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
支付上開處理費用及投資合夥之款項,被告復承同一之犯意
,於10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接續對原告表示:投資生意需要
200萬元,先前交付的18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拿去處理邱慧
君要找人對原告不利的事,剩下80萬元才用在做生意,投資
款尚不足120萬元云云,原告乃於108年1月19日另行交付其
等投資所需之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合夥投資為由所涉之
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前揭虛構邱慧
君將對原告不利之情事詐得原告支付之處理費用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案發日108年1月2日為起息日,
至清償債務為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
8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詐
取原告財物100萬元,且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交付之上開
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指
定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秉志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案發日民國10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減縮上開慰撫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被告知悉訴外人邱慧
君於107年間與原告分手後,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乙
節,被告認有機可趁,明知邱慧君並未有何將對原告不利之
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向原告誆稱:邱慧君要找人對原告不利,被告
最近剛好要做生意,不如把現金投資被告生意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80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
支付上開處理費用及投資合夥之款項,被告復承同一之犯意
,於10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接續對原告表示:投資生意需要
200萬元,先前交付的18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拿去處理邱慧
君要找人對原告不利的事,剩下80萬元才用在做生意,投資
款尚不足120萬元云云,原告乃於108年1月19日另行交付其
等投資所需之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合夥投資為由所涉之
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前揭虛構邱慧
君將對原告不利之情事詐得原告支付之處理費用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案發日108年1月2日為起息日,
至清償債務為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
8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詐
取原告財物100萬元,且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交付之上開
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指
定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