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6800元,由本院
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萬9900元,而為
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然追加後之訴已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