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羅絃緋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
1為報酬,加入綽號「文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及面交車手,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文軒」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嗣被
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起,以
LINE暱稱「楊芯綾」、「姿嫻」、「佑Yoyo」向原告佯稱:
合資統包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
29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華店(址設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予被告,被告
再依「文軒」指示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轉入「文
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佑Yoyo」再佯稱:因操作失敗,要原告再拿出60
萬元,把錢賺回去云云,並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同一地點面交,惟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前來面交之被告,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目前正在監獄執行中,不確
定何時可以賠償,我家中有兩個姪子由我扶養,希望原告可
以對賠償金額減少一點,我有意願賠償,目前執行到119年
,還有三件案件未判決確定。但要等到我出監後才能賠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USDT,並將
購買之USDT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羅絃緋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
1為報酬,加入綽號「文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及面交車手,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文軒」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嗣被
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起,以
LINE暱稱「楊芯綾」、「姿嫻」、「佑Yoyo」向原告佯稱:
合資統包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
29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華店(址設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予被告,被告
再依「文軒」指示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轉入「文
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佑Yoyo」再佯稱:因操作失敗,要原告再拿出60
萬元,把錢賺回去云云,並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同一地點面交,惟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前來面交之被告,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目前正在監獄執行中,不確
定何時可以賠償,我家中有兩個姪子由我扶養,希望原告可
以對賠償金額減少一點,我有意願賠償,目前執行到119年
,還有三件案件未判決確定。但要等到我出監後才能賠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USDT,並將
購買之USDT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