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鄧淑芬
被 告 游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其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本件
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該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之受害
金額為394,481元,故認原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顯係誤寫,
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暱稱「外國人
」、「數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某員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月5月前某時許介紹羅明
鏜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使用,並負責自
其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
。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
日許,透過LINE暱稱「General」,向原告佯稱其為駐阿富
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4,481
元,至對方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遂依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通知並載送羅明鏜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
許,在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提領394,000元。羅明鏜再將
所領得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購買比特幣,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394,48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40、50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亦自白認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與羅明鏜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94,481元之損害,
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他提供帳戶之人等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94,481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81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本件受害之金額本即為394,481元,起訴狀聲明所寫之146,400元顯係誤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