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語珞
被 告 荊孟浩即陳孟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原告聯繫,佯
稱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6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
晚上7時4分許匯款9萬9987元、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9
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想要私下和解,可以負擔3萬元和解條件分期賠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22萬9944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
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22萬99
4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本院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99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語珞
被 告 荊孟浩即陳孟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原告聯繫,佯
稱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6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
晚上7時4分許匯款9萬9987元、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9
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想要私下和解,可以負擔3萬元和解條件分期賠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22萬9944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
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22萬99
4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本院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99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