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晉揚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6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