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中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
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另行購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68,000元、照顧雙親之薪資72,000元、車子前大修之
費用68,500元、拖吊費10,800元、車上物品損壞賠償金15,0
00元、車輪鋁合金鋼圈破裂損失3,800元、車輛寄置費7,500
元、同款車市場行情價賠償200,000元、更換引擎23,000元
,合計468,6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中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
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另行購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68,000元、照顧雙親之薪資72,000元、車子前大修之
費用68,500元、拖吊費10,800元、車上物品損壞賠償金15,0
00元、車輪鋁合金鋼圈破裂損失3,800元、車輛寄置費7,500
元、同款車市場行情價賠償200,000元、更換引擎23,000元
,合計468,6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