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戴苡卉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萬950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
所為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之1.8米鐵支撐50支、4米鐵支撐200支(下合稱
系爭鐵支撐),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國騰、田文貴協助
搬運系爭鐵支撐至上開貨車後,駕駛上開貨車離開現場,並
載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宥新資源回收場,以9000
元之價格變賣。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11萬9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將鐵支撐放在我的土地上,
而且我只載走70幾支而已,我從我的土地上搬東西,怎麼知
道是誰的;該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原告沒有跟我借土地放置
物品;我是今年九月才把東西賣給他人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鐵支撐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此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國
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只拿走70幾支鐵支撐等
語,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系爭鐵支撐為原告所有
,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竊取系爭鐵支撐之價值
,1.8米鐵支撐單價為350元,4米鐵支撐單價為510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佐(見本院竹東簡卷第31頁),可認原
告本件財物失竊所受之損害即遭竊財物之價值,應為11萬95
00元(50支×350元+200支×5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
95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將鐵支撐放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等語。惟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使擅自
將個人物品放置在被告土地上,然並無任何時機急迫,不及
請求公力救濟,或不即時排除將使被告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被告將系爭鐵支撐搬離後擅自變賣
,顯見被告有將系爭鐵支撐據為己有之竊盜之意,而非單純
排除侵害,自無民法第151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
95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