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泳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稱為「劉治呈」之人(下稱「劉治呈」)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10月29日許,以假借貸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
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則於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
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
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
之理。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治呈,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
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