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聖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328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萬526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聖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328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萬526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