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蔡甘才
江宇文
廖文彬
被 告 劉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松廷,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展豪,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廠務工程師,因原告公司用電需求下降,而向台電申請用電
契約容量降載,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親上簽呈,謊稱容量降
載台電要收取規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原告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0,000元。後被告再以財務尚未匯款,
且自己財務吃緊,原告董事長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處
理上開事宜。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收據以利銷帳,被告卻無
法提供,經原告董事長特助向台電詢問此事,方知降載不需
繳交規費,而知受騙。另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簽呈提報H棟
男女廁加裝排氣抽風機需7,000元購置,原告於113年3月29
日付款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購置設備安裝,而將該7,000元
侵占入己。再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前台同事詐取1,500元未返
還。是被告以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詐取原告金錢共計48
,500元【計算式:20,000+20,000+7,000+1,500】,經原告
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同意以113年4月份薪資沖抵積欠款項
,尚不足28,210元,被告承諾會於113年5月6日歸還,然被
告此後即失聯。是被告行跡惡劣,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28,2
10外,另請求被告賠償法律諮詢及訴狀費用30,000元、規費
1,000元、手續費8元、公司處理本件所花費之時間成本、行
政成本、人事成本34,496元、被告犯罪之經濟懲罰34,4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25
日及113年3月11日簽呈、暫借款單、台電線路設置費通知單
(其上記載應繳納之費用為0元)、調查報告、對話紀錄、
被告承諾歸還28,210元之書狀、被告薪資單、被告人事基本
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
侵權行為存在,且致被告受有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後:
1.謊稱台電要收取規費,而詐取之40,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請
求有理由。
2.侵占廁所加裝排氣抽風機之款項7,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3.被告向前台同事詐取之1,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部分受有損害者為原
告所稱之前台同事,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
證明,經本院於庭訊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表示未受債權之讓與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4.法律諮詢及訴狀費用30,000元部分:
查此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確實支出30,000元之證據外,且此部
分係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基於自由意志所選擇支出之費
用,除兩造有契約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基於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應予駁
回。
5.規費1,000元、手續費8元、公司處理本件所花費之時間成本
、行政成本、人事成本34,496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自己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除另有約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
回。
6.被告犯罪之經濟懲罰34,496元部分:
原告雖指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及民法第216條規定等
語,然我國並無所謂民事上經濟懲罰之制度存在,且本院所
能審理之範圍,僅能就民事請求相關爭議加以審判,至於被
告若有犯罪行為,則係被告應接受刑事處罰之責任,與對於
被害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000元,以雙方同意得以
被告薪資20,290元扣抵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6,7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蔡甘才
江宇文
廖文彬
被 告 劉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松廷,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展豪,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廠務工程師,因原告公司用電需求下降,而向台電申請用電
契約容量降載,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親上簽呈,謊稱容量降
載台電要收取規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原告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0,000元。後被告再以財務尚未匯款,
且自己財務吃緊,原告董事長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處
理上開事宜。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收據以利銷帳,被告卻無
法提供,經原告董事長特助向台電詢問此事,方知降載不需
繳交規費,而知受騙。另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簽呈提報H棟
男女廁加裝排氣抽風機需7,000元購置,原告於113年3月29
日付款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購置設備安裝,而將該7,000元
侵占入己。再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前台同事詐取1,500元未返
還。是被告以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詐取原告金錢共計48
,500元【計算式:20,000+20,000+7,000+1,500】,經原告
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同意以113年4月份薪資沖抵積欠款項
,尚不足28,210元,被告承諾會於113年5月6日歸還,然被
告此後即失聯。是被告行跡惡劣,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28,2
10外,另請求被告賠償法律諮詢及訴狀費用30,000元、規費
1,000元、手續費8元、公司處理本件所花費之時間成本、行
政成本、人事成本34,496元、被告犯罪之經濟懲罰34,4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25
日及113年3月11日簽呈、暫借款單、台電線路設置費通知單
(其上記載應繳納之費用為0元)、調查報告、對話紀錄、
被告承諾歸還28,210元之書狀、被告薪資單、被告人事基本
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
侵權行為存在,且致被告受有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後:
1.謊稱台電要收取規費,而詐取之40,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請
求有理由。
2.侵占廁所加裝排氣抽風機之款項7,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3.被告向前台同事詐取之1,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部分受有損害者為原
告所稱之前台同事,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
證明,經本院於庭訊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表示未受債權之讓與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4.法律諮詢及訴狀費用30,000元部分:
查此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確實支出30,000元之證據外,且此部
分係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基於自由意志所選擇支出之費
用,除兩造有契約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基於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應予駁
回。
5.規費1,000元、手續費8元、公司處理本件所花費之時間成本
、行政成本、人事成本34,496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自己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除另有約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
回。
6.被告犯罪之經濟懲罰34,496元部分:
原告雖指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及民法第216條規定等
語,然我國並無所謂民事上經濟懲罰之制度存在,且本院所
能審理之範圍,僅能就民事請求相關爭議加以審判,至於被
告若有犯罪行為,則係被告應接受刑事處罰之責任,與對於
被害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000元,以雙方同意得以
被告薪資20,290元扣抵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6,7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